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季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季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季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至108年6月2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之必要命令,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嗣後依法提其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把握機
會,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戒毒意志不堅,併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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