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晉寬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晉寬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 徐子臻 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拉起外套,作勢自腰間掏出預藏之空氣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認定有殺傷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子臻,使徐子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子臻於警詢中、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9至41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8至20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竟持空氣槍恐嚇被害人,此舉相較於單純以言語、文字之方式恐嚇他人,對於被害人造成身心壓力較為大,且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2)犯後業已於警詢中坦承持空氣槍欲嚇唬被害人乙節,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未扣案空氣槍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4頁),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且非違禁物,自無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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