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借款期
限自94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三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
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6年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
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
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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