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88167號函」。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家興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借款,對方說會借給我新臺幣30萬元,我因此去臺中逢甲,他們有4人,叫我交出手機SIM卡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我不要多問,否則會修理我,關我5天後就放我出去,錢我也沒借到等語。
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證據可供調查等語,可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前去借款及遭人關押之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無被告遭人關押之相關報案資料,惟經警查詢後,卻無相關受理報案紀錄,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無從採信。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並具以網路尋求借貸之能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陳,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⒋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本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執意、輕易地將本案帳戶交付於網路上甫見面之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並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對如告訴人 楊麗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及報酬,任意將所申設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並無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借到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
被 告 張家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之112、113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逢甲一帶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麗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興固供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是網路借款後遭拘禁,始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復經告訴人楊麗玉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書面告誡等在卷可稽。至被告空言前開辯詞,本難遽信,況被告既為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竟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任令使用,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楊麗玉
00000000000
500000
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