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聲請人 侯文慶 相對人 陳詩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2年4月11日,然到期日為同年3月31日,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為到期日未記載,並以提示日(即102年4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是早於該提示日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56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3月27日│35,10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日│CH764164││├──┼───────┼─────────┼───────┼──────────┼────────┼──┤│002│102年4月11日│73,55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日│WG0000000││├──┼───────┼─────────┼───────┼──────────┼────────┼──┤│003│102年4月11日│58,860元│視為無記載│102年4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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