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恕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恕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魏然 3.0(打款請語音確認)」、「百戰百勝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底前某時,於網路投放股市名人之廣告(無證據證明楊恕皓知悉行騙手法),引誘 劉榮賜 點擊並將LINE暱稱「 施昇輝 」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後,再由LINE暱稱「 李妍希 」、「正發客 服雪晴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榮賜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股票,可高獲利,將由公司外派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榮賜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3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楊恕皓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惟當上開詐騙集團又對劉榮賜佯稱須收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云云後,劉榮賜旋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交付款項,而楊恕皓則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指示事先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簽「 陳宗甫 」之署名,且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蓋印於該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不實文書,並於上揭約定時、地,佩帶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向劉榮賜收款,且將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交予劉榮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守富 」、「陳宗甫」。嗣因楊恕皓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榮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恕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百戰百勝2.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案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於偵結起訴前之羈押訊問程序中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聲羈卷第15頁),難認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輕。
⒉另被告固於偵審中均坦承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甚明(院卷第12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郭守富」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2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扣案現金1千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77頁),自無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憑條
(日期:113年9月24日;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郭守富」、「陳宗甫」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宗甫」署名1枚)
1張
2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宗甫、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
3
木質印章(姓名:陳宗甫)
1個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