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告 王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98年3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84,000元,各自約定分60期、2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9年7月23日止,除清期款項外,尚餘131,533元(其中126,100元為本金、612元為違約金、4,821元為利息)、50,952元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8年9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50,000元,均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9年7月23日止,除清期款項外,尚餘171,506元(其中160,957元為本金、4,401元為違約金、6,148元為利息)、147,350元(其中137,570元為本金、5,250元為違約金、4,530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五份、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一事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及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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