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12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芳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只(內有長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信用卡貳張、郵局存摺貳本暨提款卡貳張、新光銀行存摺壹本暨提款卡壹張、汽車遙控鑰匙貳顆、零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10行增列「香菸2包、全聯伍佰元禮券1張」、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謝玉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張芳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18號卷第162頁至第167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影響、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之尊重、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嗣於偵查中該稱不復記憶,末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後背包1只(內有長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郵局存摺2本暨提款卡2張、新光銀行存摺壹本暨提款卡1張、汽車遙控鑰匙2顆、零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10萬元)等物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之香菸2包、全聯伍佰元禮券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18號卷第162頁至第16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126號被告張芳欽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OO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日2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見謝玉玲將後背包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貨車後方車斗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附近伺機等待機會,見謝玉玲之兒子離去該貨車,眼見已無人看顧車上財物而認有機可趁,於是趨前徒手竊走該後背包(內有長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2張、郵局存摺暨提款卡、新光銀行存摺暨提款卡、汽車遙控鑰匙、零錢包、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謝玉玲發現後背包遺失,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查看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張芳欽將竊得贓款所購買之腳踏車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芳欽警詢之自白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竊盜事實,偵訊時卻改口稱忘記了。2證人暨被害人謝玉玲之證述1、上開時、地發現財物失竊之事實。2、案發後有找到被告,被告有向其坦承偷走後背包,然後僅返還香菸、全聯禮卷之過程。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香菸及全聯禮卷照片佐證本件被告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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