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翊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翊鈞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褚翊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