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寬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黃少寬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行「以暱稱『慕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陳文昌 聯繫」,更正為「先於交友軟體『派愛族』上以暱稱『千千』認識陳文昌,再以交友軟體不方便聊天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容』加入陳文昌好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歷史交易清單」,補充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25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被告黃少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0日,以暱稱「慕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昌聯繫,佯稱加入「OANDA」網站投資外匯,將獲利優渥云云,致陳文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12月14日16時29分許、21時21分許、109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109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10萬元、5萬元至黃少寬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少寬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伊管理使用,並未交給他人使用,而伊曾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幫某人兌換泰達幣等語。然查:
(一)前揭詐騙者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陳文昌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前揭詐欺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無法提出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該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雙方聯絡之相關紀錄以供本署查證,是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再者,就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當無選擇一個無法由其實質管領之帳戶,或將精心詐騙而來之款項,隨意匯入不相干之人之帳戶,徒勞無功而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自不待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