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霆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霆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某日至103年1月22│103年10月16日前數日起│││日晚間9時18分為警查獲│至103年10月16日晚間7時│││時止│50分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7573號│2194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1日│104年2月9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10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595號(已執畢)│2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