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及海報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賭博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賭具超級大舞臺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下同)900元及海報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1台(含IC板1片),係由共犯 游正煌 (另案偵審)所提供,與被告基於共同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聯絡,擺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192號1樓被告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都龐企業社」內,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賭資9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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