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原告 張孔澤 (兼原告 張文聰劉金寶 之繼承人)

張育銘 (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容 (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芳 (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玲 (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告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參加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變更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變更性質上係原告在訴訟繫屬中,以新訴取代原訴,因其中構成訴訟要素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已有變更,為避免妨礙對造之防禦權及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如未經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並非適當者,自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下稱原告巫佑豐等5人)原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嗣於112年8月17日具狀略以:訴外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於111年5月25日民事判决裁判,確認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與原處分2係針對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而為(究其實,已回歸至安和籌備會階段),非被告所能對之為行政處分之對象,且安和籌備會不具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此一非法人團體之主體適格。則更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著31條第1項規定之「理事會」、「會員大會」與第32條之「理事會」及第33條之「重劃會」。因之,被告無論受理檢送之資料後係作出備查或核定,均屬無效之處分。原處分1、2無法產生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此,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無效(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

三、經查,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之事項與變更後新訴聲明之訴訟類型不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非一致,且本件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後至今已十餘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被告及參加人亦不同意原告巫佑豐等5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26頁、卷二第15頁),且不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明顯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足認其訴之變更非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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