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壹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不老橋前,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點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一點一公克(驗後含袋重一公克),欲伺機施用解悶,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三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物中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排解煩悶心情,始犯本案之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於本院調查時悔意殷殷,且有就學中之子女各一有待照養,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學生證影本二張及戶口名簿影本一張附卷可證,足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一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安非他命0點一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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