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秀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士簡字第6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黃秀玉(下稱被告)以書狀提起上訴表示:我沒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要罰我錢,我沒有錢,我認罪,不要坐牢我才可以安心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8頁)可知,被告均坦承犯行,而僅就原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因素,包括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該等財物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 詹玉惠 領回,暨考量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即明。
(二)易言之,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被告固於上訴意旨中表達其沒有錢,然縱使被告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仍得依照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官周 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該等財物業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詹玉惠領回,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詹禾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13號被告黃秀玉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GO購百貨店,趁該店店員詹玉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外階梯上之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以其申用之悠遊卡搭乘大南客運公車離去。 嗣詹玉惠 事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搭乘該公車悠遊卡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玉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詹玉惠,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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