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字號卷第25至2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承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予詐騙者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益詐騙者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其所申辦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22號被告蔡承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 羅文辰 認識 杜嘉瑋 (通緝中),杜嘉瑋遂向蔡承宏借用金融帳戶,並稱將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詎蔡承宏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1月底,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杜嘉瑋,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杜嘉瑋,以此方式幫助杜嘉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透過投資簡訊結識 郭家興 ,並與郭家興互加LINE之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向郭家興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郭家興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3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7,6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 薛凱霖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10、8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將其中53萬8,000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 黃聖傑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再轉匯至蔡承宏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家興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將其名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同案被告杜嘉瑋,任其使用帳戶收受款項,被告可取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郭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因受詐欺,匯款至50萬7,6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證人羅文辰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經由證人羅文辰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杜嘉瑋之事實。4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50萬7,6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53萬8,000元遭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名下永豐帳戶後,遭轉匯一空之事實。5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6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3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經本署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佐證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洗錢之一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