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林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零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利明献,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
聲請狀可稽,應予准許。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71,418元,利息2,298元,預借現金手
續費1,025元,合計174,741元;被告又於92年6月27日與
原告訂立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2年6月27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9月
23日止,尚欠本金213,258元,違約金945元,合計214,20
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741元,及其中171,418元,自94年5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與借款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71,418元,利息
2,298元,合計173,716元,與借款本金213,258元,違約
金945元,合計214,203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信用卡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而第
10條約定信用卡預借現金應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見本院卷第7頁),即原告對被告於
104年8月31日以前之信用卡債務係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又另立名目
約定收取預借現金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與預借
現金手續費計算,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1,025元部
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