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祥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交簡第2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祥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於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由 李素絹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李靜惠 ,適沿桃園市○○區○○路○○○巷由東往西駛出,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及右下肢挫擦傷撞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01號卷(一)第20至21-2頁、卷(二)第4頁、本院卷第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