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文翌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其宜蘭縣○○鎮○○路○○○○號1樓住處飲酒後,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17時20分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7時25分,在宜蘭縣○○鎮○○路、中正路口,不慎與 陳玉唐 所騎乘附載 李冠頤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渠2人人車倒地,陳玉唐因而受有胸部、右膝、右手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冠頤則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左眉撕裂傷、臉部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6分對廖文翌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7時20分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080×0.93+0.22=0.29)。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衰減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0.018)毫克,此有 翁景惠 等人所撰「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資料可參,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回溯推算之數值以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約減少0.080毫克為據,則被告於同日17時25分許駕駛汽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廖文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