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劉北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者,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
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C,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否遭他人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C及其父母即兩造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將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本院再追加請求90萬0,00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1月1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C,依本院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0號、106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處分裁定(以下分稱系爭105年、
106年暫時處分裁定),於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7月3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C之權利義務係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之,但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與伊會面交往並接回同住。
詎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日拒絕被上訴人與C會面或接回同住,剝奪伊與C之會面交往權利,不法侵害伊與C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於二審追加請求90萬0,001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0,00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C於106年11月24日會面交往日哭泣吵鬧堅決不與被上訴人同赴其住處,伊仍安撫勉強C與被上訴人同住,惟嗣後伊知悉與被上訴人同住之父母(即C之祖父母)對於C有性侵害行為,伊乃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以避免C與其祖父母接觸,被上訴人僅否認其父母有性侵害之行為,而未提出保護方案,且C經伊安撫勸告後仍堅決不願意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或同住,伊為保護C而拒絕被上訴人與C會面交往,並無不法。況附表編號7、13、14、15所示會面交往日期,被上訴人並不在國內,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會面交往期日,被上訴人未於會面時間至指定之會面交往地點探視、接送C,伊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萬0,001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11月1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C,依系爭105年、106年暫時處分裁定,於系爭期間,C之權利義務係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之,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與C之會面交往期日如附表所示,其中106年12月8日至107年1月21日係依系爭106年暫時處分裁定與C會面交往,因系爭
106年暫時處分裁定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廢棄,107年1月22日至107年7月3日係依系爭105年暫時處分裁定與C會面交往,惟被上訴人均未於附表所示期日與C會面或帶回同住之情,有系爭105年、106年暫時處分裁定(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6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77頁、第78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105年、106年暫時處分裁定,於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日期帶C與伊會面交往,係不法侵害伊基於與C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而互相疏離,並為維繫、滿足親子舐犢及孺慕之情,故父母之一方,依父母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方式、時間、地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交往、接回同住之權利,自堪認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關於附表編號7至16部分:
系爭105、106年暫時處分裁定所定被上訴人與C之會面交往時間雖稍有調整,惟其方式均為:被上訴人於約定時間至上訴人板橋住處之1樓大門口接回C,並於約定時間將C送回原處所,如被上訴人無法親自接送C,僅可委託其父母或兄弟姊妹代為接送,且應預先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可拒絕該人之接送(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換言之,如被上訴人或有代接送權利之特定人未能於系爭105、106年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時間,赴上訴人板橋住處
1樓大門口接回C,即難認上訴人有何阻撓、侵害被上訴人與C會面交往權利之情。經查:
⒈附表編號7、13、14、15、16部分:
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13、14、15、16所示會面交往期日,均不在國內,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7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上開期日赴上訴人板橋住處之1樓大門口接回C會面交往,依上開說明,自未能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13、14、15、16之會面交往期日,有何阻撓、侵害被上訴人與C會面交往權利之情。
⒉附表編號8至12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會面期日,並未赴上訴人板橋住處接回C會面交往,亦未事先聯絡上訴人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於會面期日前聯絡或催告上訴人履行使C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義務之資料(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及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兩造手機於上開期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
163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兩造僅曾針對106年12月間至107年1月間之會面交往事宜為聯繫,亦即聯絡或催告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能於附表編號1至5之會面交往期日與C會面交往,並無聯絡或催告上訴人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會面期日會面交往事宜之相關資料。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手機畫面資料、電話語音留言譯文(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主張其曾於107年3月10日、3月25日(即附表編號8、9所示期日)、4月7日(非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期日)、5月12日(即附表編號12所示期日)與上訴人聯絡會面交往事宜,惟上訴人拒接電話,伊留言要求上訴人履行亦未獲置理云云,然依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兩造雙向通聯紀錄,上訴人之手機於上開期日並無任何通話、簡訊、留言紀錄(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被上訴人之手機於107年
3月10日、3月25日亦無任何通話、簡訊、留言紀錄(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而被上訴人之手機雖於
107年4月7日、5月12日有簡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70頁),然該簡訊通話對象號碼並非上訴人之手機號碼,對照上開日期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之通話或簡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59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7日、5月12日之簡訊紀錄顯非與上訴人就
C會面交往事宜為聯絡,遑論107年4月7日亦非兩造預定之會面交往日。又被上訴人所提於上訴人住處1樓門口等待接回C會面交往未果之照片(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
242頁,本院卷一第425頁、429頁、第435頁至第436頁),其中被上訴人入鏡之照片並無日期,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係於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期日所拍攝,其餘照片或無拍攝日期,或有日期(惟亦非附表編號8至12號之會面期日)然只有門口空景或警察身影,均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8至12之期日至上訴人住處表達欲接回C會面交往之情。遑論上訴人主觀上基於保護C身體、健康、安全之目的,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由社工人員陪同在特定場所會面交往,不願被上訴人帶C至其住所同住或出遊而與祖父母接觸(詳後述),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利。是依上開說明,自未能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8至12之會面交往期日,有何阻撓、侵害被上訴人與C會面交往權利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在107年1月22日即明確拒絕
伊探視C之要求,伊因無法探視C始安排出國行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會面期日對於C之會面交往權利各自獨立,故如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至16所示會面期日並未先行與上訴人聯絡會面事宜遭拒,即自行決意不赴上訴人板橋住處接回C會面交往,當係自行放棄於上開各期日與C之會面交往權利,故即令上訴人前曾拒絕被上訴人探視C,惟被上訴人既無意於附表編號7至16所示會面期日行使其會面交往權利,自難認有何探視會面權利遭上訴人侵害可言。
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C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會面交往期日,哭
鬧不願與被上訴人會面或同赴其住處, 嗣伊 得知C遭與被上訴人同住之祖父母性侵害,乃與被上訴人協商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以保護C,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保護方案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12月20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02號暫時保護令、107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律師函、手稿(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及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88號案件卷宗查核、暨傳訊證人潘○○、李○○、陳○到庭作證結果(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14頁),可知C曾於刑事偵查及對其老師指述與被上訴人同住之祖父母疑似對其性侵害之情節。而上訴人身為C之母親,有保護教養C之義務,於得知C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時,因被上訴人與父母同住或共同出遊,身體、健康、安全可能受有侵害疑慮之情形下,乃於106年12月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保護C之安全,其不願亦不能讓C隨被上訴人同赴被上訴人住所與C祖父、祖母會面交往,使C陷入重大危險,將來若要探視,應由社工陪同在特定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直接協議時間、地點,若是無法達成協議,則靜待司法解決上開急迫事件後,再行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惟由兩造於106年12月間、107年1月間電子郵件聯繫內容(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32頁),可知於上訴人表達對於C安全之疑慮後,被上訴人並未協商或安排足使上訴人信任之會面交往方式,而仍催促上訴人直接交付C與其會面交往。另兩造聯繫106年12月8日即附表編號1會面期日之會面交往事宜時,被上訴人表示C之祖父母會去接回C,上訴人聞訊指摘被上訴人不保護、無法保護、沒能力保護C,被上訴人則回覆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憑空捏造藉詞侵害親權,要求上訴人立即帶C下樓(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3頁)。則上訴人主觀上擔心被上訴人依原定方式接回C會面交往時不能保護C之安全,而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C之身體、健康、安全之目的,要求與被上訴人另行協議與C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由社工人員陪同在特定場所會面交往,不願被上訴人帶C至其住所同住或共同出遊而與祖父母接觸,能否認係對於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權利之不法侵害,實有疑義。又C之祖父母遭指述對C性侵害之行為,固經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然士林地檢署係於107年12月20日始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則係於108年1月28日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另上訴人以C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新北地院為C對其祖父母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雖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然其駁回時間為107年8月31日,均在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期間之後,尚無從執事後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遭駁回之通常保護令反推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利。則上訴人於C指述明確,相關刑案偵查及通常保護令審理之結果均尚未出爐亦未確定前,身為母親之上訴人復未能見聞、知悉、調查事實真相之情形下,基於保護C身體、健康、安全之目的,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由社工人員陪同在特定場所會面交往,不願被上訴人帶C至其住所同住而與祖父母接觸,即難遽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利。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C如受有委屈,應會先告知母親,其向
老師指述遭祖父母性侵害係受上訴人誘導云云,惟C選擇於何時向何人訴說,可能受其性格、當下情境影響,被上訴人就其該部分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未與父母同住,其於會面交往期日接回C都是帶出去玩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惟觀諸其陳稱:其訴訟中送達地址為其父母住處地址,未來如C之親權改由其行使,將規劃C就讀其戶籍地(亦即其父母住處)之國小,C與祖父母相處融洽,喜歡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聚等語(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58頁、第302頁至第303頁),可徵被上訴人係以其父母住處為主要聯絡地址,且以祖父母為C之共同照顧、陪伴者;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與C會面交往之活動、出遊照片,均有祖父母之參與(原審卷一第255頁至第258頁,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42頁),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信任其父母,且其父母均積極參與被上訴人與C會面交往之活動、出遊,則如依系爭105年、106年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自難排除C與祖父母接觸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C與其父母相處融洽,亦難期待其相信C對於祖父母行為之指述。從而,上訴人於C已有明確指述,且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無意願亦未規劃不讓C接觸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方式之情形下,基於保護C身體、健康、安全之目的,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由社工人員陪同在特定場所會面交往,不願被上訴人帶C至其住所同住而與祖父母接觸,亦難遽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利。
㈣又被上訴人曾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交付子女之強制執
行,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29日核發新北院霞107司執家暫字第1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自動履行(原審卷一第235頁),嗣經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3日107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號裁定以上訴人未履行為由,處以3萬元之怠金(原審卷一第349頁),上訴人聲明異議亦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予以駁回(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惟上開裁定業經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亦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8萬元(即原審請求之60萬元-原審准許之12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得會面交往日期│說明│├──┼──────────┼─────────┤│1│106年12月8日至10日││├──┼──────────┼─────────┤│2│106年12月22日至24日││├──┼──────────┼─────────┤│3│107年1月5日至7日││├──┼──────────┼─────────┤│4│107年1月19日至21日││├──┼──────────┼─────────┤│5│107年1月27日至28日││├──┼──────────┼─────────┤│6│107年2月10日至20日││├──┼──────────┼─────────┤│7│107年2月24日至25日│甲○出國│├──┼──────────┼─────────┤│8│107年3月10日至11日│││──┼──────────┤││9│107年3月24日至25日││├──┼──────────┤││10│107年4月14日至15日││├──┼──────────┤││11│107年4月28日至29日││├──┼──────────┤││12│107年5月12日至13日││├──┼──────────┼─────────┤│13│107年5月26日至27日││├──┼──────────┤││14│107年6月9日至10日│甲○出國│├──┼──────────┤││15│107年6月23日至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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