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武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彥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莊武忠與被上訴人陳彥文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10年
1月2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
居所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之住所,並
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頁、第34頁),然上訴人既於109年12月25日已親自收受第
一審判決書,自應以該收受日為基準起算上訴期間,而上訴
人居住桃園市中壢區,故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但書不
扣除在途期間,並自前開送達日計算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
,其上訴期間已於110年1月15日屆滿,並於110年1月16
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
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
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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