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利選任辯護人黃雅萍律師被告曾蔡碧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萬利與曾蔡碧花素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均在臺南市○區○○路○○○號「蜜世界水果店」門口前試吃上開店家提供之免費水果,惟謝萬利因見曾蔡碧花衛生習慣不佳而出言制止,致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詎謝萬利、曾蔡碧花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謝萬利持安全帽砸向曾蔡碧花,而後2人互相推擠,並進而互毆,導致曾蔡碧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謝萬利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萬利、曾蔡碧花彼此互相提告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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