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孟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30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陳○賀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尚屬同一,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莫凡 」、LINE暱稱「 李妍 」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案各該犯罪所得,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況且,縱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也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之8,000元,為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1號

  被   告 王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凡」、「李妍」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孟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款及假幣商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徵才廣告,陳○賀於IG上見到該廣告後,即予以點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李妍」者聯繫,暱稱「李妍」者復推介陳○賀加入投資,並教導其下載「幣托(BitoPro)」APP,以進行加密貨幣投資,復要求陳○賀以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加密貨幣作為投資本金,另要求陳○賀向王孟凱所假冒之幣商洽購加密貨幣,致陳○賀陷於錯誤,因而與王孟凱所假冒之LINE暱稱「凱USDT」約定於113年10月8日於嘉義高鐵站面交40萬元以購買加密貨幣,本案詐欺集團先於當日18時50分將12158USDT加密貨幣打入王孟凱之電子錢包,王孟凱旋依指示於當日19時27分將12158USDT打入陳○賀之電子錢包以取信於陳○賀後,於當日19時29分在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向陳○賀收取現金40萬元,待收取後便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莫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賀則於收取加密貨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孟凱則可因此獲取8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孟凱之供述

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認識「莫凡」,並依其指示擔任幣商,由「莫凡」教導被告如何買幣及打幣,若有客人詢問欲購買加密貨幣,被告即會告知「莫凡」,由「莫凡」將加密貨幣打入被告帳戶,實際上操作者均是「莫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賀收取40萬元後再交給「莫凡」,並可從中獲取2%之報酬。

2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於面交時所拍攝之被告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告訴人確有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幣流紀錄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8日18時50分收取12158USDT加密貨幣後,旋於當日19時27分將12158USDT加密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共同為3人以上同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廣告訊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同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同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並同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莫凡」、「李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假冒幣商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供述,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及所取得之報酬8千元(計算式40萬元*2%=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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