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3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趙志堅

被告 張萬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5時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公館路與西安街2段交叉口處,因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致使行經該處之行人即訴外人 潘信義 遭碰撞而受有傷害,經訴外人潘信義向原告申請出險,原告已依約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2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網路查詢初判表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025元,尚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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