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孟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孟娟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聲請意旨所述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提起再審,惟未具體敘明究竟該條款何款所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有前開書狀1份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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