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愛爾蘭商新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SynopsysInternalLtdTaiwanBranch)法定代理人 蘇崇哲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翁千惠 律師被告台灣安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康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olorific
Technology,Inc.,目前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許積宏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萍
林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點貳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1年6月30日解散,並選任許積宏為清算人,目前尚在清算中,有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1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是以,原告以許積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3246.25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1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0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更名前之康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軟體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之框架性協議,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1條約定「被授權人(即被告)同意依照估價單所定價格支付價款」;第13.13條則約定授權契約與其他補充性文件構成契約之整體。故不論授權合約本身,或任何估價單、採購單均構成系爭授權合約之一部。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5項軟體(下簡稱系爭軟體)3年期之使用授權,原告依約應提供系爭軟體3年授權使用期間予被告,被告則需按年支付共3期授權費用,支付日期分別為97年1月6日、98年1月6日、99年1月
6日,金額各為美金10萬9541.25元、美金14萬3246.25元、美金14萬3246.25元,故兩造間就系爭軟體所達成之授權協議係一期限3年之繼續性契約。詎被告依約給付第
1、2期費用後,竟無故不履行給付第3期授權費,原告於99年3月23日發函被告催討,被告於99年10月4日通知原告欲以分期方式給付,又於同年10月21日表示拒絕給付,原告於100年1月26日再發函催討,仍不未獲置理。
(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5條約定「Synopsys(即原告)預設以電子傳送方式交付授權產品,如被授權人不願意以電子傳送方式收受授權產品,應於採購單上特別註明…」、「Synopsys於接受電子傳送方式之訂購後,並完成所有交付前Synopsys提出之先決條件後,授權產品及相關文件將會置於FTP伺服器使被授權人可隨時取得,授權碼則可以隨時於SolvNet!取得」、「被授權人同意一旦授權產品及相關文件透過置於FTP伺服器、授權碼透過置於SolvNet!網站而處於可取得之狀態,Synopsys即完成交付之義務,被授權人即需付款」…等條件。查被告未於訂單上表示不欲使用電子傳送之方式,故兩造就授權產品與授權碼之交付方式均係透過電子方式傳送,並無實際寄送產品或紙本授權碼,授權碼交付方式係由被告自行登入SolvNet!網站取得,且原告於97年1月11日寄送授權碼使用說明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已指出被告得於每年登入SolvNet!網站取得授權碼,原告只要保持該授權碼於可隨時取得之狀態即已履行交付授權碼之給付義務,不論被告是否有實際登入網站取得授權並使用授權軟體,均不妨礙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且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之事實,被告亦循此方式於第1、2年取得授權碼,竟託辭原告尚未給付第3年授權碼而認兩造未就第3期系爭軟體更新碼之提供達成合意,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採購單為一繼續性契約,且不論兩造之授權關係為繼續性契約或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均無每期應重新議約或藉由重新給付授權碼而更新契約之約定,從而,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單約定之付款期限及方式支付授權費用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授權合約、系爭採購單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軟體第3期授權費用予原告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3246.25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授權合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雖向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單,惟於特定期間之軟體授權是否成立生效,被告是否可依約取得授權碼,仍須待被告支付授權金及原告交付授權碼而定,且因軟體會定期更新,故兩造方有分3期給付授權費用之約定,均為各自獨立之授權期間及授權費用。原告雖稱授權碼會於SolvNet!網站上供被告登入取得,惟仍待原告通知開放被告登入該網站之權限後,始可供被告取得,故被告於第1期授權期間屆滿,繳付第2期授權費之後原告始會再開放權限讓被告登入。嗣被告因開發產品需求有所變更,對第3期軟體授權已無需求,而未繼續支付第3期款項,則原告當無交付授權碼之義務,被告亦無登入該網站取得授權碼之可能,被告未使用第3期授權碼,原告當無受有損害。再者,依原告所提證物,其僅提出第1期授權碼通知之電子郵件,就本件爭執之第3期授權碼迄今未提出任何以電子方式通知之證明,原告是否有履行交付第3期授權碼之義務,尚有疑義,故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5條之規定,被告當無付款之義務,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
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7月28日簽立軟體授權合約,其中合約第1.18條約定之LicenseKey即授權碼。
2.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向原告以採購單訂購如附表所示軟體
3年之使用授權。
3.被告依採購單應分別於97年1月6日、98年1月6日、99年1月6日給付原告各美金109541.25元、143246.25元、143246.25元(以上均含5%營業稅)之授權費用。
4.被告已支付97年1月6日、98年1月6日之授權費用,尚未支付99年1月6日授權費用。
5.原告於97年1月11日寄送授權說明資料予被告。
6.原告起訴時美金與新台幣兌換之匯率為1比29.702元。
7.被告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目前在清算中。
(二)爭執事項:
1.兩造簽立之軟體授權合約與採購單,究係軟體授權合約係處基礎合約,採購單乃軟體授權合約之一部?還是各自獨立之契約?
2.前開軟體授權合約、採購單之契約定性為何?是原告主張之一般繼續性契約?或被告主張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3.原告授權被告使用之軟體,是否需按年更新授權碼?該期之軟體授權是否成立生效,是否依被告有無支付授權費用及原告重新交付授權碼而定?或於被告96年10月11日下單採購時3年期契約已全部成立生效?
4.授權碼之交付方式,究係被告付該期款項後再由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交付?或係被告得自行隨時登錄SolvNet!網站取得?
5.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第3年授權碼為由拒絕付第3期款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係屬框架性協議,依合約第13.13條約定,故任何估價單、採購單均構成系爭授權合約之一部,兩造無庸重新合意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授權合約、採購單(本院卷第15、77至81頁)為證,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授權合約及採購單,但辯稱系爭採購單各期之授權期限與授權費用均係各自單獨之契約云云。
1.查系爭採購單(本院卷第15頁)之記載,僅有訂購日期96年10月11日、出賣人及買受人名稱、採購軟體名稱、價金、授權期間、付款期限等,並未再就兩造間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授權產品及密碼之交付、授權方式、授權費用之付款、期限計算方式、瑕疵給付、違約、損害賠償等細節為約定,更無記載各期授權期限、授權費用或授權碼之交付均需前期到期前後重新議約,或重新交付授權碼、付款之條件成就後該期契約始生效之約定。反之,觀諸兩造於95年7月28日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作有詳細約定,只就採購特定產品、授權期限、金額未有約定,端視被告下單採購之情。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3.13條約定「EntireAgreement.ThisAgreement,includingtheattachedExhibit,andanyandallSupplements,constitutestheentireagreementbetweenthepartieswithrespecttothesubjectmatterhereof,andsupersedesallprioragreements
orrepresentations,oralorwirtten,regardingsuchsubjectmatter.Notwithstandingtheforegoing,unlessotherwisespecificallyprovidedherein,anynondisclosureagreementbetweenLicenseeandSynopsysineffectasoftheEffectiveDateorduringthetermofthisAgreementshallremainunchangedandinfullforce
andeffect...」,可徵兩造約定所有之補充性文件、採購單均視為系爭授權合約之一部,易言之,被告基於系爭授權合約所為之下單採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採購單之約定外,均應適用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甚明。
2.準此,參照系爭採購單之採購明細均係系爭軟體「3YEAR
TSLLicense」,而所謂TSL之定義,依系爭授權合約第
1.29條約定為「TSLmeansatime-basedtechnologysubscriptionlicenseofaLicensedProduct,forwhcihthelicnesetermsisasindicatedintheapplicablequoteandLicenseKey.ThelicenseefeesforaTSLincludeMaintenanceServices.」,可證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軟體所稱「3YEARTSLLicense」即指授權期間為3年,授權費用即總括3年授權期間之費用,對照原告於被告下單採購後之97年1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83頁),業已清楚說明被告採購系爭軟體授權期間之始日為97年1月11日(記載為LicStart01/11/2008),終日為100年1月10日(記載為LicEnd01/10/2011),因此,堪認系爭採購單3年授權期間之授權費用,僅係約定分3期給付及各定給付期限而已,是以,被告抗辯係各期均係各自獨立契約,需按期分別重新議約簽訂,於原告交付授權碼及被告支付授權費用後契約方成立生效云云,顯不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授權碼之交付,業於97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授權碼使用說明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得於每年登入SolvNet!網站自行取得授權碼一情,同據其提出前開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第83頁),雖為被告否認,惟查:
1.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1.12條約定EST指eletronicsoftwaretransfer.又第5.5條約定「DeliverybyEST.
ESTwhereavailable,isSynopsys`defaultmethod
ofdeliveryoftheLicensedProducts.IfLicenseedoesnotwishtoreceivetheLicensedProductsviaEST,thenLicenseemustnotethispreferenceonLicensee`spurchaseorder.....Upontheacceptance
ofanESTorderbySynopsys,andthesatisfaction
ofallSynopsysprerequisitespriortodelivery,
theLicensedProducts(s)andDocumentationwillbemadeavailabletoLicenseeontheFTPServerand
theLicenseKeywillbemadeavailabletoLicensee
onSolvNet!Licensee`ssiteadministratorandaccountspayabledepartment,asidentifiedbyLicensee,willbenotifiedeletronicallythatLicensee`sorderhasbeenfulfilledandisavailable.Licenseeagreesthatuponavailability
oftheLicensedProduct(s)and/orDocumentationon
theFTPServerandavailabilityoftheLicenseKeythroughSolvNet!,Synopsyswillhavefullfilled
itsobligationtodelivertheLicnesedProduct(s)and/orDocumentationtoLicenseeandapplicablepayment,ifany,willbedueandpayableinaccordancewithSection5.1(即PurchaseOrder)...」,顯見兩造約定若被授權人未選取不願意以電子傳送方式收受授權產品,原告於接受訂購後,會將授權產品及相關文件置於FTP伺服器使被授權人可隨時取得,授權碼則由被告隨時登入SolvNet!網站取得,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願以電子傳送方式收受授權產品及自行在SolvNet!網站登錄取得密碼。
2.復佐以原告於97年1月11日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業已明確說明得由被告自行至Solvnet!網站登錄取得授權碼,此由郵件第二段提及「Thiesamelicensekeyfileisalsoprovidedasafileattachment.....Youmayalsoretrieveyourpermanentkeysastext,ziporgzipattachmentsfromSmartKeysathttps://solvnet.synopsys.com/smartkeys/.」可資佐證,原告更於郵件下方NOTE欄以「ThetermofyourTechnologysubscriptionLicense{"TSL"}isasnotedintheproductsummarybelow.TheLicenseKeysmaybe#generatedforashorterdurationthantheactual
TSLandmustthereforeberetrievedannuallyformSmartKeysat#https://solvnet.synopsys.com/smartkeys/.untiltheexpirationdateoftheTSL.」等語提醒被告授權密碼之效力會較實際授權期間為短,需每年登錄Solvnet網站重新取得授權碼,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應每年自行登錄Solvnet!網站取得授權碼一情,應屬可信。
3.又查,被告係於96年10月11日下單採購,97年1月6日支付第1期授權費用,97年1月11日由原告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授權期間始日為97年1月11日及登錄Solvnet!網站取得授權碼之方式,被告復於98年1月6日前支付第2期授權費用及使用系爭軟體第2年之授權期間,若有被告辯稱每年均由原告重新以實體或電子郵件通知交付授權碼,被告方有支付款項之義務云云,衡情被告應可輕易提出前次原告交付授權碼之方式,而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何況,被告未依約於99年1月6日支付第3款授權費用後,原告於99年3月23日催告被告繳納,有催告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被告均未如其抗辯所示反駁原告未交付授權碼之情,因此,被告前開抗辯,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授權合約,被告以系爭採購單訂購如附表所示軟體之3年授權使用,其已將授權碼置於Solvnet!網站供被告隨時登錄取得,被告依約應於99年1月6日前支付第3期授權費用,卻未依約履行,為此,其依系爭授權合約、系爭採購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3246.25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以起訴時之匯率酌定相當於新台幣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採購單明細
(一)productcode:2663-0
DCUltra,3YEARTSLLicense
(二)productcode:2671-0
HDLCompilerVerilog,3YEARTSLLicense
(三)PrimeTime,3YEARTSLLicense
(四)DesignWareLibrary,3YEARTSLLicense
(五)Formality,3YEARTSLLicense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