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3月15日17時前某時許,在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訪友,於同日17時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運動公園旁,因不勝酒力,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失控不慎摔倒因此受傷,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將甲○○送醫,經花蓮慈濟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4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9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㈢)花蓮慈濟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甲
○○之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1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件。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堪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被告抽血酒精濃度檢驗達418MG/DL,換算吐氣之酒測值每公升高達
2.09毫克,且因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致失控摔倒受傷,足認其已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險甚大,兼衡被告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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