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賴明威
黃瀚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所為之108年度秩字第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賴明威、黃瀚部分均撤銷。
賴明威、黃瀚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賴明威、黃瀚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三民活動中心前,與同案被移送人 楊勝勳 、 葉哲菖 、 林尚諭 、 賴國政 、 方昱翔 飲酒聊天,因與同在現場之同案被移送人 游茗凱 、 游茗堡 、 謝宗翰 、 曾培恩 等人因細故爆發肢體衝突因而相互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均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抗告人賴明威抗告意旨略以:我那天是聽到朋友被打受傷,到場載朋友就醫,我們到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參與打架等語;抗告人黃瀚抗告意旨略以:我當時跟抗告人賴明威都只有在旁邊喝酒,沒有參與打架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移送意旨認抗告人2人有出手互相鬥毆之事實,無非以抗告人賴明威、黃瀚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移送人楊勝勳、葉哲菖、林尚諭、賴國政、方昱翔、游茗凱、游茗堡、謝宗翰及曾培恩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鄭子廷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抗告人賴明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5月18日23時前往賴國政家,賴國政說他朋友被打,所以我載他過去,我抵達時只有看到黃瀚、方昱翔、葉哲菖、楊勝勳、林尚諭,這些人我都認識,其中楊勝勳跟林尚諭有受傷,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沒有看到毆打的情形,也沒看到對方如何離開,後來警方到達現場,我們還聚集在該處等語(見一審卷第5頁)。抗告人黃瀚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開車經過三民活動中心,看見賴明威跟賴國政,就進去與他們喝酒聊天,我沒有看到聚眾打架的情況,也沒有參與打架鬥毆等語(見一審卷第19頁)。是依抗告人賴明威與黃瀚於警詢之供述,僅坦承其確有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在現場,尚無法認定抗告人賴明威、黃瀚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
(二)又同案被移送人楊勝勳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同案被移送人林尚諭、葉哲菖遭一群人毆打,其並有還手,而當時抗告人2人均在場等語(見一審卷第3-4頁);同案被移送人葉哲菖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晚原本與包含抗告人2人在內之一群人在該處喝酒聊天,後來其與同案被移送人林尚諭、楊勝勳有遭同案被移送人游茗堡等一群人毆打等語(見一審卷第6-12頁);同案被移送人林尚諭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晚原本與包含抗告人2人在內之一群人在該處喝酒聊天,後來其與同案被移送人楊勝勳有遭一群人追打等語(見一審卷第13-14頁);同案被移送人賴國政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晚有聽聞同案被移送人葉哲菖遭人毆打,後來其與抗告人賴明威、同案被移送人方昱翔一起到達現場等語(見一審卷第15-16頁);同案被移送人方昱翔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晚與包含抗告人2人在內之一群人在該處喝酒聊天,後來聚眾打架發生時其有在場,有看到5名男子包圍同案被移送人葉哲菖,後來發生口角,該5名男子就動手毆打同案被移送人葉哲菖、林尚諭,同案被移送人楊勝勳見狀就協助同案被移送人林尚諭加入鬥毆,場面混亂,後來該5名男子即離去等語(見一審卷第17-18頁);是依同案被移送人楊勝勳、林尚諭、葉哲菖、方昱翔、賴國政等人之供述,可見其等與抗告人2人於案發當晚確有於該處喝酒聊天,而同案被移送人楊勝勳、林尚諭、葉哲菖確有與被移送人游茗堡等一群人打架鬥毆等情,然均未提及抗告人2人有參與打架鬥毆等情,是憑前開被移送人之供述,亦難遽為抗告人2人不利之認定。
(三)又同案被移送人游茗凱於警詢時供稱:楊勝勳、林尚諭、葉哲菖、方昱翔、賴國政、賴明威、黃瀚等7人之中,我只認識賴國政、葉哲菖及黃瀚,於案發當晚我有看到葉哲菖及其2個我不認識的朋友有遭我弟弟游茗堡與朋友毆打,我有去將兩邊毆打的人拉開等語(見一審卷第20-23頁);又同案被移送人游茗堡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葉哲菖有一些過節,當晚就拉他去旁邊講,結果講一講就突然有人打葉哲菖,之後衝突就發生,當下情況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看到謝宗翰出手毆打葉哲菖等人,葉哲菖的朋友也有還手,但現場太混亂,不知道還有誰出手等語(見一審卷第26-30頁);同案被移送人謝宗翰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有與他人打架,我有看到游茗堡也有動手,其他人我就沒注意,也不知道打我的人是誰(見一審卷第31-34頁);同案被移送人曾培恩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晚有在場看到打架發生,我有看到謝宗翰跟一名男子互毆,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跟謝宗翰打架的人是誰等語(見一審卷第35-38頁);證人鄭子廷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晚有在場,看到游茗堡把葉哲菖拉去旁邊講話,後來看到葉哲菖應該是有被打,就上去要阻止游茗堡,但衝突一下發生我也擋不住,當下我也沒有看得很清楚,沒有注意其他人有沒有一起動手等語(見一審卷第39-42頁)。是依同案被移送人游茗堡、謝宗翰、曾培恩及證人鄭子廷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同案被移送人游茗堡、謝宗翰確有出手與他人打架互毆之情,至與同案被移送人游茗堡、謝宗翰互毆之人之確實身分為何,則均不清楚,是憑此亦難為抗告人2人不利之認定。況且,依同案被移送人游茗凱之供述,則更是明確指稱其只有看到同案被移送人葉哲菖及其他2位其不認識之人(其證稱認識抗告人2人)動手與同案被移送人游茗堡等人互相鬥毆,憑此更可見抗告人2人均辯稱其未出手與人互相鬥毆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四)至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8張(見一審卷第77-85頁),雖能見於上揭時、地確有數人互毆打架等情,惟自照片中,已可見實際出手鬥毆之人僅為少數3、5人,多數人係在旁觀看,且卷附翻拍畫面亦無法辨識實際出手鬥毆之人確為何人,是亦難據此認定抗告人2人確有參與相互鬥毆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抗告人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參與互相鬥毆,此外復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2人有原裁定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互相鬥毆之違規行為,乃事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五、原裁定漏未斟酌前開意旨,而遽認抗告人2人均有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均予以裁罰,有所未合。抗告人2人均否認犯行並提起抗告,並以未出手互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賴明威、黃瀚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