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之1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加
蓋部分屬起造人 宏禧 建設公司於大樓後方空地增建之房屋,
其原始產權屬於宏禧建設公司所有,於85年間因宏禧建設公
司向復華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金額無法如期繳納,而
由原告與宏禧建設公司協調,由原告承受宏禧公司在該棟大
樓所有產權及地下室一、二樓200多坪增建之產權後,原告
則代清償積欠復華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以下同)
79,450,000元債務。
2、被告明知上揭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一樓
增建部分屬原告所有,竟於93年10月間擅自將原告所有地下
一樓增建部分如附圖A、B所示部分占用,附圖A部分面積
74平方公尺占用作為住戶閱覽室兼管委會會議室,附圖B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占用作為四個停車位供住戶訪客臨時停車
之用。
3、原告迭向被告催告請求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0萬元(其
計算方式附圖A部分每月5,000元,附圖B部分每月4,000
元,自93年10月起算至96年1月止,共28個月,計252,000
元,另懲罰性賠償金248,000元,總計50萬元)及自93年10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37號判決書、存證信函、85年1月
30日原告與宏禧建設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地下一樓平面圖為
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一樓加蓋部分之使
用權並非屬原告,而是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2、原告於80年間曾擔任宏禧建設公司之董事,85年1月30日原
告與宏禧建設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其形式與實質均非真正。
3、宏禧建設公司於售屋當時之完工廣告型錄載明:在地下一樓
設有停車場及乒乓球室(即本案系爭A部分),且型錄照片
上已有B1、B2增建部分存在。
4、系爭A部分平時供住戶聯誼之用,被告偶而開會才會使用,
,B部分並無特定人使用,而是供住戶訪客臨時停車之用,
該二部分並非被告占用。
5、提出天外天廣告型錄、天外天完工之廣告型錄、天外天大廈
住戶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堪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
四、本院之心證:
1、原告主張系爭地下一樓增建部分,係大樓起造人宏禧建設公
司於大樓後方空地增建之房屋,其原始產權屬於宏禧建設公
司所有,於85年間因宏禧公司向復華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融資
貸款金額無法如期繳納,而由原告與宏禧協調,由原告承受
宏禧公司在該棟大樓所有產權後,原告則代清償積欠復華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79,450,000元債務,原告取得地下室一、
二樓200多坪產權等情,雖據其提出85年1月30日原告與宏
禧建設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地下一樓平面圖為證,然查:
①原告無法提出天外天大樓地下一層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狀,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部份之所有權人。
②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現場履勘,地下一樓系爭增建之部
分係因該棟大樓後面緊臨懸崖,為補強基礎結構在地下層
往外擴建之部分,該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必須經由天
外天大樓內部之電梯、人行樓梯或地下一樓公同共有停車
場之汽車通道與出入口,始能進出,此有影印該案之履勘
筆錄附卷可參,故該地下一樓系爭增建部分無法成為獨立
之不動產,應為該棟大樓之附屬建物,該部分雖未經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應屬大廈之公同共有部分,為大樓
全體住戶所共有共用。
③又觀之宏禧公司推出天外天大樓建築時所作之廣告型錄照
片,已有地下一樓系爭增建部分之存在,再觀諸宏禧建設
公司與住戶所簽訂之天外天大廈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
一項約定:「地下層B1除必要之共同使用部分(樓電梯間
、發電機室、變電室等)外,其餘規劃為停車位使用,由
將來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與本大廈全部交屋後乙方籌設之管
理公司統籌管理,......。」,顯見當時宏禧建設公司
訂約時之本意及與買方意思之合致,均為地下一樓除必要
之共同使用部分外,其餘部份均為停車位,為大廈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詎宏禧建設公司事後趁全體大樓住戶不察之
際,擅自將該系爭部分劃歸自己私用,再轉讓予原告,足
徵原告自宏禧建設公司受讓系爭公共部份之權利顯有瑕疵
。
④本件被告既為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其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
益,將附圖A所示公共部分規劃為住戶閱覽室兼管委會會
議室、附圖B所示公共部分規劃為住戶訪客臨時停車位,
其所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符。
2、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及
自93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爭點及
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需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