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96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民國00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原與家人同住在臺中縣○○鎮○○路古月東巷35弄1號,於91年間離家出走後,即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不確定故意,與同住在上址之家屬中斷聯繫。嗣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先後以九四沙鎮民字第0940013173號、九四沙鎮民字第0940018025號、九四沙鎮民字第0940024658號、九五沙鎮民字第0950010503號、九五沙鎮民字第0950022175號等5次兵役檢查通知書,送達至甲○○前開住所,指定甲○○應分別於94年7月22日(當日甲○○已知悉要做徵兵處理體檢,有到體檢現場,因未帶身分證,經體檢單位命其回家帶身分證,甲○○回家後即置之不理,之後即因案被通緝,而未再出面做徵兵處理)、94年9月16日、94年12月16日、95年6月1日、95年10月18日,至衛生署豐原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惟因甲○○早已未居住在該址,致其於前述指定時、地之徵兵檢查時,均無故不到。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