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告 詹家莉 被告客萊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客萊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惠娟為本件訴訟被告客萊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返還投資款事件,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吳崇銘 於合約期間死亡,而被告未選任他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求償無門,請法院判定由吳崇銘之繼承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歸還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唯一董事兼股東)吳崇銘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即已死亡,現復查無有何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此有吳崇銘戶籍謄本、被告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吳崇銘死亡後僅其配偶楊惠娟為繼承人,其餘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亦有吳崇銘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5日士院彩家巧106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通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楊惠娟現既因繼承而為被告之唯一股東,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原告聲請選任吳崇銘之繼承人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