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
原告 湯瑞霞
被告 許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760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及訴外人 湯瑞媛 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27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湯瑞媛於民國107年2月9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個月1萬元,共分5期,按月支付。被告收到系爭本票後,當日即匯款48萬元到原告帳戶(預扣前2個月利息)。嗣原告皆有按上開約定支付利息,並於同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紙、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1
070209
50萬元
湯瑞霞
湯瑞媛
107年2月9日
107年7月9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