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82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2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第1013號、第121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3號、第379號、第609號、第1000號、第10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傑犯毀損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47號、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復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構成累犯)。、又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㈣㈤㈥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18日凌晨5時1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持BB槍射擊 余建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左後車窗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建馨。嗣經余建馨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06年8月18日凌晨5時1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持BB槍射擊温 儷蓮 (起訴書誤載為「溫儷蓮」,以下均更正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温儷蓮 。嗣經温儷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6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八德區」,以下均更正之)永福西街115巷14號2(起訴書誤載為「之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5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旁停車場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
107年」)1月7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5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6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
1月27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4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旁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維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温儷蓮、余建馨、證人 張鈺珮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和興汽車玻璃汽車隔熱紙有限公司銷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審酌被告因妨害公務、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執行完畢後,復於前述時地犯毀損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一、㈣㈤㈥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竟為一時宣洩,
恣意毀損告訴人余建馨、温儷蓮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毀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迄未與告訴人余建馨、温儷蓮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殘渣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卷,第55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殘渣袋,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
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BB槍,並未扣案,被告並供承業
已丟棄(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卷,第37頁反面),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㈠、殘渣袋1包,使用2mL甲醇清洗袋│││他命之殘渣袋1包│內鑑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卷,第55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小包,檢驗結果為甲基│││2包(含包裝袋2只)│安非他命陽性(含袋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0.3082公克)。││││㈡、透明結晶1小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含袋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毛││││重0.2183公克)。││││㈢、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卷,第75、76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1只)│非他命陽性(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0.437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49頁)。│├──┼───────────┼─────────────────┤│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結晶1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1包(含包裝袋1只)│命陽性(含袋毛重0.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毛重0.15││││81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卷,第54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