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59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591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秀美於民國95年4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30萬
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7年9月13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211,275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