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黃世峰
      丁○○
      翔冠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黃世峰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翔冠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部
分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部分,由原告各負
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9月27日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97之1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當時交通號誌正由紅燈轉為綠燈,由於原告3
人駕駛之車輛皆尚未啟動,被告乙○○竟未煞車並誤踩油門
加速向前,致推擠由原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並導致丁○○駕駛之車輛穿插入原在其前方為翔冠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方,及再碰撞停於停等紅燈而停於停止線之由黃世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並分別造成原告等之
車輛受損,然事故發生後,原告等多次召開協調會,但被告
乙○○不願親自出席,且拒絕賠償。為此,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前段、196條,以及
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原告黃世峰13,150元
,②原告翔冠企業有限公司142,651元,③原告丁○○97,0
20元,及均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同案被告丙○○駕車追
撞其所駕駛之車輛,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又更行追撞由原告
等所駕駛之車輛所致,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並
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
1366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會
議結論為證,且否認有如原告所稱誤踩油門之情形云云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丙○○則以:同案被告乙○○駕車行駛於上開事故地點
,於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突然緊急煞車,致其煞車不及追
撞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面,但撞擊力輕微;至於乙○
○駕駛之車輛又往前追撞原告等之車輛,係因乙○○反應過
度所致,與原告追撞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另一被告乙○○負擔全部
之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向前推擠後穿插在其前方為原告翔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以及
推擠停等紅燈而由原告黃世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並分別造成原告3人所有之車輛受損,是否係因受被告
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所致,抑或被告
乙○○個人過失所致,抑或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亦即被告丙○○駕車追撞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
行為,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366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會議結論,以證明本件連環車禍
事件係被告及原告5人,於前述時、地停等紅燈,綠燈亮時
車輛起駛,前方第2部車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黃世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時李
車車尾上抬,瞬間第3部車由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李車,並由李車之車尾將李
車往上頂起,致李車前輪離地、車頭插入於前方黃車下方、
車身壓於後方謝車上方,第5部由丙○○所駕駛之汽車,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
殷車往前推擊前方已肇事之謝車。然查:上開鑑定意見對於
原告主張其均停等紅燈,且於車故後下車察看時,被告乙○
○的車輪仍在轉動,並請其將腳自油門鬆開,系爭車禍事故
係因被告猛踩油門所致,且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並留有由被告
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胎在原地打轉留下
之碎屑痕跡(此有照片2幀附卷可證,卷第17、18頁)等諸
多事證,未能詳加說明,並均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其他學
術單位再做鑑定。
㈡然而,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其原先是在等紅燈,車子是靜
止狀態,當時正轉綠燈才剛起步,足見其車速甚慢。然依卷
附乙○○所駕車輛後方受損照片來看,僅有小擦痕而幾乎無
凹陷痕跡;且該車修復費用來看,後方只有後保險桿拆修及
烤漆2項,共計2,000元,其餘均屬前方受損部分,足見後
方屬輕微追撞。又依現場圖來看,被告丙○○追撞後停車位
置與乙○○最後停車位置相距達11.8公尺之遠,復使前車(
丁○○所駕P7-3818號)穿插入前車底(甲○○所駕2278-K
L號),以當時市區號誌紅燈又停等於路口及起動情狀而言
,顯非丙○○追撞所致。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依卷附鑑定結果:「三、小客車B前輪車胎下方明顯遺有黑
色粉屑,小客車B為TOYOTA車型Altis屬於前置引擎前輪驅
動,倘推擠小客車C時會留下輪胎轉動摩擦之橡膠屑。小客
車D為VOLVO車型S80,車尾底盤空間比一般略高,最終右
前輪懸空,則顯示該車係前方受阻力而遭受後方緩慢推擠而
抬起之『推楔』作用(wedging)。四、考量兩車車損,以
市區號○○路口等停、起動情狀而言,A車追撞B車尚難相
間11.8公尺,復使前車(C車)穿插入前車(D車)車底。
小客車C為CHRYSLER車型Neon,引擎蓋前端特別低,受推
擠穿入前方小客車D,並非不可能。綜合研析:1.丙○○駕
駛小客車,為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乙○○
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2.乙○○駕駛小客車受撞擊後,操
控不當撞擊並推擠前車為肇事原因。丁○○、甲○○、黃世
峰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按:A車之車號00-0000,
由丙○○駕駛;B車之車號0000-00,由乙○○駕駛;C車
之車號00-0000,由丁○○駕駛;D車之車號0000-00,由
甲○○駕駛;E車之車號0000-00,由黃世峰駕駛)。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雖有明
文,且不以意思共同為必要。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仍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認該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三人
車輛受損之主要原因,既然是被告乙○○個人駕駛操控不當
所致,自與被告丙○○駕車追撞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
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乙○○操控不當所致,而原
告等就其所受損害部分,丁○○已提出其受損車輛之估價證
明單影本、黃世峰已提出其受損車輛之修復單據影本及拖吊
費收據影本、甲○○亦已提出翔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受損車
輛之之修復單據影本及拖吊費收據影本為證。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請求被告丙○○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原告黃世峰請求之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150元,由估價單觀之,鈑修費用
為3,700元、烤漆費用為7,300元、材料費用為2,150元,
其中零件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原告所有牌照號碼2087-FK號
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2年5月30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距肇事94年9月27日,應折舊2年4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據此,該車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5
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材料
僅得請求571元,加上鈑修費用3,700元、烤漆費用7,30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57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翔冠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
除拖吊費用5,000元外,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7,051元,
由維修清單觀之,鈑金、檢修、烤漆之費用為44,907元、零
件部分為92,144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所有
牌照號碼2278-KL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1年6月13日,有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9月27日,應折舊3年
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該車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71,8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材料僅得請求20,303元,加上鈑金、檢修、烤漆之費
用44,907元、拖吊費用5,000元,共計得請求之費用為70,2
1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丁○○請求之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7,020元,由維修清單觀之,鈑金、
檢修、烤漆之費用為42,735元、零件部分為54,285元,其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所有牌照號碼P7-3818號自用
小客車出廠日為86年11月14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距肇事94年9月27日,已超過5年,據此,該車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8,857元,即零件材料僅得請求5,428元
,加上鈑金、檢修、烤漆之費用42,735元,共計得請求之費
用為48,16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請求賠償折舊之市價95,000元部分
,其既提出修復估價單,顯有修復可能,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3人均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27日(即事故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查: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以書狀自陳被告從未
參加協調會或調解,又未能證明何時催告被告給付,故原告
請求以事故發生日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依法不合。自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始合法,故應自95年5月28
日起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乙○○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560元(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鑑定費用2,800元),應由被告負擔4,13
0元,其餘14,30元由原告3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1:
第1年折舊額2,150×0.369=793
第2年折舊額(2,150-793)×0.369=501
第2年之4月折舊額(2,000-000-000)×0.369×4/12=285
2年4月之折舊額為1,579元(計算式如下:793+501+285=1579
附表2:
第1年折舊額92,144×0.369=34,001
第2年折舊額(92,144-34,001)×0.369=21,455
第3年折舊額(92,144-34,001-21,455)×0.369=13,538
第3年之4月折舊額(92,144-34,001-21,455-13,538)×0.369
×4/12=2,847
3年4月之折舊額為71,841元(計算式如下)
34,001+21,455+13,538+2,847=7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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