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7千元確定,於民國89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8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於101年8月1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335巷對面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335巷口前為警查獲,於同日21時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7至9頁)附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堪信採。又按刑法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
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且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足徵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審酌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量處前開之刑,應足懲戒其犯行,並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已第4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難認符合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行,於理由中已詳予敘明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再為本件犯行,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足徵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守法觀念淡薄,復說明審酌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猶嫌過重等情明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參之被告係於鄰近住家之新北市○○區○○街1段335巷對面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騎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在柑園街1段335巷口即為警查獲,可見被告剛起步不遠,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義務違反情節尚非重大,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程度尚無失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泛言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