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6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67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
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如應繳總
額在新台幣(以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按月收取1,5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年3月18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492
,268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
內,按月以1,500千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