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志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之證據名稱項第3至
4行原載「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呂明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鍾志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鍾志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強制罪部分,被告與 鄭昱彬 、 黃三合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不循法秉理解決,詎採強逼威迫之途,除當街妨阻告訴人前行,宛若攔路之惡霸外,並揮舞滅火器作勢砸車恫嚇告訴人,惡性甚重,就恐嚇部分,固難認其果有欲將行為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財產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鉅,事後且未戮力以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示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恫嚇之滅火器1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為擅行取自現場之檳榔攤旁且事後放回原處,此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偵緝字第459號卷第95頁),顯非屬被告所有,尤難認係物主提供且緣於不當之途,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