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仁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鍾仁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鍾仁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仁泉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竹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擘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竹路口,雖該路口未劃設待轉區,因台灣各地區路口待轉標準不一,故仍先至待轉區待轉,且當時車流量極大,異議人是因戴安全帽才未聽到員警攔停取締,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9年6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36-GHW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竹路口,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本院勘驗違規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大竹路往南崁方向行駛,並行駛於大竹路最外側,該機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6時20分28秒時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斯時大竹路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本件舉發員警 林顯哲 係背對異議人車輛、面對南竹路,站立於該路口正中央,該機車於上揭時間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後,即全程未曾停車,直接自大竹路最外側紅燈左轉駛入南竹路,而於6時20分31秒時即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前後歷時僅約2秒,此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殆無可疑,其所辯曾為行車安全之故而停留於路口待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至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林顯哲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是的。(法官問:這個監視錄影系統中央的員警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法官問:可否敘述當天舉發時,你所舉發的異議人不服稽查而逃逸的情形為何?)當時重機車636-GHW行駛在大竹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到南竹路與大竹路口時,該車的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我當時有轉頭看該車,該車卻不停止於停止線,卻一直往前行駛到我站的位置後方,看到他隨即要闖紅燈左轉,我於是走向該車,並舉起指揮棒攔停,指揮棒距離該人不到半公尺,攔停動作非常明顯,我並喝令其闖紅燈停車,當時該駕駛人有看我一眼,卻加速闖紅燈逃逸,我於是記下車牌、顏色,廠牌是光陽,紅色的。並立即寫下,我下勤務之後,我於電腦查詢該車之車籍,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經核對無誤後,始舉發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法官問:你當時拿指揮棒靠近車子的動作是什麼?)我舉起來大概離他半公尺到
1公尺,當時我指揮棒舉起來喊『闖紅燈停車』,那時我哨子拿在手上,所以我有喊,他當時有看我一眼,所以我確定他知道。(法官問:你拿指揮棒舉起來,我想你應該連揮幾下時間都沒有吧?)沒有,我就是舉起來而已,沒有揮動。」、「(法官問:這個駕駛當時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是的。(法官問:不到一秒鐘的時間你如何確定他有聽到你的話?)因為他有看我,我是走向他。(法官問:你如何確定在不到1秒鐘的時間,而且他還是戴著全罩式的安全帽,你要如何確定他不是只因為有人走向他,所以他才看你一眼?)因為我的指揮棒有舉起來。」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員警林顯哲於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自大竹路最外側欲紅燈左轉直接駛入南竹路之際,其站立位置係背對異議人車輛而面對南竹路,斯時員警林顯哲站於該路口中央並往前走動1步後,異議人之車輛恰自員警林顯哲之身後經過林顯哲右側,嗣並駛入竹南路,是該員警於異議人騎車經過其右側之前,實並未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其係因斯時恰巧步行移動而接近正好騎車經過其右側之異議人車輛,並非因其已發覺異議人有違規情形,始步行趨前欲攔停異議人之車輛。再者,員警林顯哲於監視錄影畫面6時20分30秒時發現異議人之車輛闖越紅燈,而異議人於1秒之內即已騎乘機車離該該路口,自員警發覺該違規車輛至該違規車輛離開上開路口之短短1秒鐘時間內,員警林顯哲顯係猝不及防,而未曾有任何舉起指揮棒攔檢、制止異議人車輛之舉動,此均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考。是以,員警林顯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違規時、地,見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曾步行走向該車並舉起指揮棒攔停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林顯哲既無任何制止異議人之行為,異議人自無何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未合;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竟據以裁處,即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是本件均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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