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游象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31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首就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始未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該項證據,漏經證人甲○○具結在案,該份筆錄其上亦無任何表示檢察官告知必須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字句(見檢方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悉檢察官訊問證人甲○○之程序悖乎刑事訴訟法所定令其具結之要件,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雖當捨去該項證據不得作為本院允採之證據資料,遍閱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均無不合方予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不含該項證據在內之餘項證據及理由外,尚補充:
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亟務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何況每一醫療行為性屬可分,就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或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洵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便應依法製作病歷,是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當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故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論振生醫院、 廣恩耳 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揆照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得為證據;次論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忖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起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並得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執為證;至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畫面,則係非供述性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遂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迭對原審判決書
加以敘列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檢方偵字卷第4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遭受被告不慎放狗咬傷之過程契合一致(見檢方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振生醫院、廣恩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檢方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蒐證照片(見檢方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進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顧念被告未盡監督管控之義務、不慎放出犬隻咬傷告訴人等節,且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緣由、過失之程度、犯後之態度、未能達成和解取得諒宥等情,判處拘役30日,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研析原審量刑業就判決時之具體情事詳加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可謂失出或失入以致違法或失當之處。末按量刑輕重,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若經法院權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不得遽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乃執告訴人藉端勒索、敲詐和解金額為由,未能省思告訴人所提數額誠無明顯超出一般經驗常理之處,反觀被告迄今全未賠償分毫之表現,無從認同其懷和解之誠意,該節前經原審諭知刑度列為所斟刑罰酌量事項之一,被告逕行上訴空口妄言告訴人漫天喊價致難和解云云已嫌失據,未能證實原審量刑之可議性,違背前揭說明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