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易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易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蔡旻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57422號案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旻翰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鈞院以108年度士秩字第7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秩字第70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確定,且受處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
行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
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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