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祥於民國103年7月2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號友人住處與數名友人喝酒,共飲用瓶裝啤酒
2瓶,於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並休息至同日13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苗14-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3線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號誌,逕行左轉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劉姝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譚羽媗 ,沿造橋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劉姝圻受有左手、左大腿多處擦傷;譚羽媗受有左手擦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國祥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成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便逕行駕車離去。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循線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號旁之產業道路上發現陳國祥駕駛前揭車輛停在路旁,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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