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宥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7、93-94頁)。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發生本件車禍,疏失程度重大,再者,告訴人受傷非輕,精神亦因而承受相當痛苦,但被告案發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可議,未見有悔悟之情,故不宜給予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且量刑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求事理之平,使罰當其罪,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朱宥儒(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伊願再與告訴人協商可行之賠償,請求准予減輕刑責或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迄今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既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違法或失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且上訴後被告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而原審已詳為審酌所有量刑事項,已如上述,且所量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況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低,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或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被告案經發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得以減輕檢警及法院之勞費,節省司法資源,而賦予法院裁量減輕其刑之權。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表明姓名及肇事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10年度發查字第813號卷第81頁),並無坐令損害擴大之情形,且事後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依通知或傳喚到庭,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接受裁判之心,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原審依法減輕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雖被告過失程度較大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但此乃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並已經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衡量,檢察官執此即認不宜給予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宥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宥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表明姓名及肇事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10年度發查字第813號卷第8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迄今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50號被告朱宥儒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儒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堤路與至善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車速超速直行;適 陳永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號誌交岔路口,其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朱宥儒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碰撞,陳永旺因而受有四肢挫傷、頸部痠痛之傷害。朱宥儒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向警方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日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向警方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