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 李欣穎 (原名 李竹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豐裕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3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