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89歲民
中國航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轉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69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69年5月24日隨東方冠軍輪自香港至基隆,未經核准而輸入雲南白藥50瓶,因認被告涉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69年5月24日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該法現已修正為藥事法)之罪,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69年10月24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0年4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其法定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0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上述20年追訴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另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計5個月又14天,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經計算結果,被告追訴時效已於94年11月8日完成。
因此,依照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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