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軒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經同院撤銷緩刑。另因妨害自由案件,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32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8年09月17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0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60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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