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云玉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錡云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錡云玉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任意於公開之網
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調偵卷第39頁);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錡云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云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因認為其家人與 吳俊其 有債務爭議,在南投縣南投市住處,以智慧型手機連上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發布公開貼文,內容包括吳俊其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聯絡住址、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等),而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錡云玉之陳述及所書立之悔過書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被告表示坦承犯行,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2證人吳俊其、 江原彰之 證述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3手機截圖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也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吳俊其撤回告訴,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