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72號
原告 王日楠
被告 何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 鍾岳 錡(另經刑事判決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力償還,訴外人 鍾岳錡 提議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其轉賣,以此做為抵銷借款之代價。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取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詎被告竟基於縱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00號之福懋加油站,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二碼隱匿,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訴外人鍾岳錡,訴外人鍾岳錡旋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洗車場,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 李建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系爭帳戶隨即流入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並持以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日期以暱稱「KeKeLin」、「Cherry」、「Cherry.liuqin」在社群網站結識原告後,以投資為由,誘使原告在RMIEX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9月4日13時25分許、109年9月5日23時8分許、109年9月7日13時19分許、109年9月11日9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以網路轉帳2,888元、1萬6,897元、10萬9元、2萬9元(合計13萬9,803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致難以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而遭論罪科刑之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合計13萬9,803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之行為係對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其既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