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6年5│臺灣橋頭地│106年6│臺灣橋頭地│106年7│││全駕駛│月,併科罰│月13日│方法院106│月28日│方法院106│月18日│││致交通│金新臺幣││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危險罪│10,000元,││第1186號││第1186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3│106年3│臺灣高雄地│106年12│臺灣高雄地│107年1│││全駕駛│月,如易科│月3日│方法院106│月20日│方法院106│月22日│││致交通│罰金,以新││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危險罪│臺幣1,000││第3864號(││第3864號│││││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應予更正│││││││││)││││├─┴───┴─────┴────┴─────┴────┴─────┴────┤│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