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8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98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被   告 甲○○原名 張玲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借款事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後段約定:「立
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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